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一○一年四月三日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在重整階段,已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業據提出經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鳳翱 律師、 黃則仁 會計師同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意書三份可稽;且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之王元甫具有律師資格,亦有合格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文 ,變更為許文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物價調整款之債務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本息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淡水地區公司田排水下水道幹線第二期整建工程,工期為七百二十日曆天,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五次(二百二十六天)之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申報完工,惟經被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核確定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上訴人辦理收容合格營建廢棄土之作業,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書之「合約變更修正總表」上記載「本次變更設計不影響原合約既定工期」,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二百三十六天。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同意按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原則)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計價要點)二項辦法,辦理物價調整事宜等語。而中央機關原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逾履行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等語,與計價要點第五條、第九條: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算,惟如因本署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二者有所不同,變更協議書內就二辦法之適用並未定先後順序,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原約定係以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為物價調整,於簽訂變更協議書後,改採按中央機關原則規定之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並就之前已依百分之五調整者,追計給付,有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可稽。另就系爭工程在預定完工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審誤載為八月四日)後辦理之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之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其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欄均係「-」,並無數額,且上開月份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總表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零,附註欄並記載「本月份已逾期,不計物調金額」等語,上訴人均於其上用印並無保留,可見就逾期完工部分,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採取計價要點之規定,即逾期部分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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