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9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碩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銘樹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暉洋公司」,且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114公斤,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大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梨絹
㈡又於104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暉洋
公司」,並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50公斤,得手後即離去。
㈢另於104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暉洋
公司」,且翻越該公司之電動鐵門,於著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廣場之銅屑約20公斤之際,恰巧遭陳銘樹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因而未遂。
㈣末於104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
施金村 所管理、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放於側門之鋁製汽缸蓋1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處欲離去,惟因警鈴響起,陳宏碩乃將竊得之財物,棄置在該公司內,隨即騎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樹、施金村、證人陳梨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㈡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前述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在解釋及適用上,應該採取較為嚴格之看法,如此方符刑罰最後手段性的現代刑罰學思潮,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顯示,被告所翻越之鐵門,高度不高,中間亦有縫隙,只要行經該處,都可以看到裡面,並無任何遮掩、防止竊嫌觀察其內動靜之效果,而且,一般人只要很簡單的動作,就可以輕鬆翻越,毫無防閑之基本功能,故非前述不法構成要件所稱之「安全設備」,公訴人前述認定,即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但被告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在案,此為法律上之爭議,本院已給被告充分辯解之機會,且加重竊盜罪之罪責,為一般竊盜罪所加重,此一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在此指明)。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但依據被害人陳銘樹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被告正在著手竊取銅屑當時,即遭陳銘樹發覺,因而報警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取得現實上穩固的支配,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人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㈢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自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起意行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五金加工業,月薪約3萬元,我跟父母同住,每月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給父母,我已經戒毒,本案是因為去簽賭運動彩券輸錢,才會想要偷東西,並不是因為吸毒缺錢花用才偷,我要照顧我的父母,我哥哥有一點智能狀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之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且迄今已經將近8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改,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雖然涉及四次竊盜犯行,但只有2個被害人,被告都是竊取可供資源回收之銅屑、鋁製汽缸蓋,總體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陳宏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陳宏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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