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啓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伊(更名前為 弘光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未約定清償期。除清償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外,其餘尚有五百四十九萬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匯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與伊,惟兩造及弘光診所(負責人郭啓昭)、 周真玲 診所(負責人周真玲)(下稱弘光診所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病患在弘光診所等治療看診之費用,借用上訴人之刷卡機刷卡,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神岡分行)帳戶,再由其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與伊,作為弘光診所等使用伊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弘光診所等代收之患者刷卡金共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應返還與伊。伊縱有向上訴人借款,其中之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亦應扣除。再者,上訴人自承伊已清償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經扣除後,伊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為興建醫療大樓作為聯合診所使用,因其無任何進帳,始由弘光診所等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周真玲及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 葉嘉惠 之證言,可知兩造及弘光診所等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病患至弘光診所等刷卡給付之費用直接匯入上訴人神岡分行帳戶,再由上訴人以借款名義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弘光診所等使用被上訴人醫療設備、耗材之費用。雖弘光診所等已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透過刷卡消費匯給上訴人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則匯給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惟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此三方約定,不能單獨剝離,應認弘光診所等使用上訴人刷卡機及被上訴人之醫療設備、耗材,有關費用之指示返還,類似結算之三方契約關係。上訴人認屬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有誤會。且設立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籌建醫療大樓,其實際上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業收入貸與被上訴人。況兩造當時之負責人均為郭啓昭,資金運用及帳冊登載,均由郭啓昭為之,縱上訴人之帳目記載貸與被上訴人,然因兩造間尚未就借貸數額、如何返還等情成立合意,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元本息,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查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及弘光診所等所簽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被詢及就該同意書上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時,已稱乙丙有借貸關係,以乙方對甲方(即弘光診所等)的貨款請求權來做抵銷,債權存在乙甲與乙丙間二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且提出借款、清償明細表等,抗辯:1.其中編號1、3、4之金額共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借款,原告(即上訴人)自認已為清償。…4.其餘編號7-34(24號除外),合計金額為五百零六萬五千元,以相當於刷卡金額之借款債權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中之五百零六萬五千元為抵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五至六三頁)。果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已自認。原審就上開自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就弘光診所等業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設備、耗材乙節,一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
四四、一七三、一七四頁),原審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與卷存記載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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