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8行「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街○號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
6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徐哲明 之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