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咏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依照「陳志平」之指示,假冒係為流浪動物募款之志工,向不特定人募款,再由甲○○將每日募款所得,分給「陳志平」花用(「陳志平」抽成方式為:每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由「陳志平」抽500元;超過1000元部分,每1000元,「陳志平」抽800元),甲○○遂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依照「陳志平」指示,穿著甲○○所有之募款背心1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假冒係為流浪動物募款之志工,以甲○○所有之募款箱,向經過之不特定人募款,使該等不特定民眾誤信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2000元給甲○○,甲○○嗣即依照上開抽成方式,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志平」花用。
㈡甲○○、「陳志平」得悉少年劉○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亦有意加入其等上開犯行,乃與少年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甲○○、「陳志平」教導少年劉○昇如何為上開詐欺募款行為及「陳志平」抽成方式後,其等三人即為下列犯行:
⒈甲○○、少年劉○昇、「陳志平」於104年8月18日某時許
,一起至臺北市某處,推由甲○○、少年劉○昇依照「陳志平」指示,各穿著甲○○前述其所有、少年劉○昇所有之募款背心各1件,共同假冒係為流浪動物募款之志工,由甲○○持其所有之前述募款箱;由少年劉○昇持其所有之募款箱,向經過之不特定人募款,使不特定民眾誤信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2970元給甲○○,甲○○、少年劉○昇嗣即依照上開抽成方式,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志平」花用。
⒉甲○○、少年劉○昇、「陳志平」於104年9月12日某時許
,一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廣場,推由甲○○、少年劉○昇依照「陳志平」指示,各穿著甲○○前述其所有、少年劉○昇所有之募款背心各1件,共同假冒係為流浪動物募款之志工,由甲○○持其所有之前述募款箱;由少年劉○昇持其所有之募款箱,向經過之不特定人募款,使不特定民眾誤信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1121元給甲○○;交付現金共1210元給少年劉○昇,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察覺有異,於上開廣場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募款箱2個(內分別含上開現金1121元、1210元)、上開背心2件,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後,被告表示承認犯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陳志平」、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2次犯行與「陳志平」、少年劉○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利用他人捐錢行善之舉止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諒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募款箱1個(未含其內現金)、背心1件,係被告共同犯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3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扣案共犯即少年劉○昇所有之募款箱1個(未含其內現金)、背心1件,係被告與共犯少年劉○昇、「陳志平」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用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2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及少年劉○昇所有上開募款箱2個內所含之現金1121元、1210元,則係被告與共犯少年劉○昇、「陳志平」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本判決犯罪事│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扣案募款箱壹個、背心壹件,均沒收。││├──┼──────┼───────────────────┼───────┤│2│本判決犯罪事│甲○○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實欄一、㈡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募款箱貳個│2││││(不含其內現金)、背心貳件,均沒收。││├──┼──────┼───────────────────┼───────┤│3│本判決犯罪事│甲○○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實欄一、㈡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募款箱貳個│3││││(內分別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壹仟貳佰壹拾元)、背心貳件,均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平」指示甲○○假冒流浪動物協會志工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募款,之後甲○○再將當日募款所得,以新臺幣1000千元抽取500元、超過1000元之部分,每1000元抽取800元之方式,與「陳志平」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即募款1000元,甲○○與「陳志平」各朋分500元。募款2000元,就1000元之部分,甲○○與「陳志平」各分得500元,其餘募得之1000元,由甲○○分得800元,「陳志平」分得200元)。之後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穿著黃色背心、手持寫有「救救流浪動物」標語之募款盒,向不特定民眾募得附表所示之現金。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廣場,為警查獲在場募款之甲○○及同案少年劉○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在甲○○處扣得募款盒1只(含現金1121元)、背心1件等物,另在同案少年劉○昇處扣得募款盒1只(含現金1210元)、背心1件、K盤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被告坦承假冒流浪動物協會志工之│││、偵訊中之供述│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募款,而募款││││所得由被告與「陳志平」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劉│1、被告假冒流浪動物協會志工之│││○昇於警詢、偵訊│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募款之事│││中之證述│實。││││2、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係同案││││少年劉○昇與「陳志平」之對││││話內容,其中104年8月18日提││││到 阿哲 2970係指被告於該日募││││得2970元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1、警方查獲被告及同案少年劉○│││品目錄表、扣案如│昇募款時之物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募款盒上有「救救流浪動物」│││物、│標語之事實。│├──┼────────┼───────────────┤│4│LINE對話翻拍照片│1、佐證被告假借流浪動物協會志││││工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募款││││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募得││││29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志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警方在被告處扣得之募款盒(含現金1121元)、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募款時間│募款地點│募款所得金額│├──┼───────┼────────┼───────┤│1│104年8月初某日│臺中市逢甲夜市附│2000元││││近││├──┼───────┼────────┼───────┤│2│104年8月18日│臺北市某處│2970元│├──┼───────┼────────┼───────┤│3│104年9月12日│彰化火車站前廣場│1121元│└──┴───────┴────────┴───────┘[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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