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6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輝前因槍砲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5年內之104年1月19日及104年1月28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18、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惟未論以累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騰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未經許可,出借肩射武器),嗣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肩射武器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及無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確定,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之毒品等案件,嗣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647號)係認定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8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99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部分,並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