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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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 杜佳瑋翁雅雲 持模型槍作勢攻擊2次,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杜佳瑋及翁雅雲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開車尾隨在告訴人2人車後,並持模型槍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持模型槍恐嚇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1號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與杜佳瑋、翁雅雲素不相識。劉信宏因情緒不穩,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起迄至同日15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見杜佳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雅雲,即尾隨在後,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科大路路口時,劉信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枝1支,作勢攻擊杜佳瑋及翁雅雲;兩車續行駛至屏東縣○○鄉○○路段之國道3號高架橋下方汽車出口處時,劉信宏接續同一犯意,再度持上開槍枝作勢攻擊杜佳瑋及翁雅雲,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杜佳瑋及翁雅雲,杜佳瑋及翁雅雲因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佳瑋及翁雅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杜佳瑋及翁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1月12日內警偵字第107300216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潮秩字第2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同一時、地恐嚇2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種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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