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單連城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單連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商業投資向銀行借貸,後因投資失利無法還債,及為他人作保,而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2萬1,200元無力清償。又因
108年里長選舉失敗落選,無固定收入可供還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所負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債權
人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據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為「歐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嵐風圖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另為「順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而債務人係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故應以108年1月起回溯五年之期間內(即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01297號函覆表示:嵐風圖書有限公司101年至105年度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另順興工作室係由債務人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75頁),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1080800801號函覆:順興工作室於103年5月6日設立,為查定課徵營業人非屬結算申報核定案件,無相關結算申報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
193頁),惟依債務人105年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03頁),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每年均領有順興工作室營利所得4萬1,563元,是可認順興工作室之每月營業額約為3,464元(4萬1,563元÷12個月=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債務人所述每月平均營業額3,500元相當(本院卷第27頁)。又歐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07萬0,654元、92萬8,686元、80萬2,790元、55萬1,580元,上開期間營業額合計435萬3,710元,平均每月為9萬0,702元(435萬3,710元÷48個月=9萬0,702元),此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0日函附之該公司101年度至106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9頁)。綜上,債務人雖於更生聲請前五年擔任上開公司、商號之董事及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㈢參據債務人陳稱:伊自聲請更生前二年,領有擔任里長之給
付,及至其他機關團體演講收入,106年度薪資、營利所得為33萬3,396元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2頁),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77至103頁);又債務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3,473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403頁),按上開所得期間計算後,每月收入為2萬6,536元。另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4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1086016406號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擔任里長期間每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併獲發給定額之事務費4萬5,000元(本院卷第249、257頁),依消債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補助自應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倘將其所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亦即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則該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自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此於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時(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亦同。而債務人自陳:伊前以保險單質借,目前每年還款1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亦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即收入,折合每月約1,583元。準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收入合計為7萬3,119元(即2萬6,536元+
4萬5,000元+1,583元);惟債務人自107年12月25日已未再繼續擔任里長,其表示目前僅靠演講收入維生,一個月收入平均2萬7,000元(本院卷第435頁),核與上開按其
106、107年度所得折算後之每月數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9頁),
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共計79萬2,000元,即每月3萬3,000元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臺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查:
⒈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需支出伙食費
9,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保險單質借利息1,500元、醫藥費2,000元、房租1萬2,000元(後調升為1萬3,000元)、個人用品及婚喪喜慶2,000元云云。
惟上開保險單質借利息1,500元非必要生活費用,已認定如前,故應予剔除。另就交通費5,000元部分,審酌臺北市、新北市於107年4月16日起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伙食費、水電費、醫療費、個人用品及婚喪喜慶等支出部分,債務人願調整為每月各6,000元、525元、500元、500元(本院卷第435頁);除水電費以外之其他費用,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另債務人每月因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
屋而支出租金1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租金繳款之交易明細查詢、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1、395頁),自屬有據。至債務人擔任里長期間,因承租里長辦公室而支出之每月3萬元租金(見本院卷第129頁租賃契約書),已由政府扣稅後全額補助撥付予出租人,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2頁),是此部分不列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又債務人係自108年1月未繼續擔任里長時起,始需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338元,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57頁、第277至279頁),是此項支出屬更生聲請後每月支出範疇,堪予認定。
⒊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2,143元(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525元+交通費1,280元+醫藥費500元+房租1萬3,000元+雜支500元+健保費338元=2萬2,143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143元後,僅餘4,857元。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土地4筆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股20股,暨仍有尚未失效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此觀諸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票、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得而知(本院卷第46、109頁及第113頁至第123頁、第405頁);惟債務人為00年生,現年已屆65歲,而近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35頁),則酌以債務人負債至少達72萬1,200元等一切情狀,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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