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俞光隆 被告 羅朝永
羅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61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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