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告 熊習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獵N」、 林聖賢 等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重新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申請)等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就被告「甲○」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甲○」、「 林聖腎 」等2人,「甲○」住所不明,「林聖腎」住所為花蓮縣○○鄉○○○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5日內補正「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以補正狀補正「甲○」之原住民姓名為「甲○」,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就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郵局均以上開地址無此人、姓名錯誤等為由而退件(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補正狀更正被告「林聖腎」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然就「甲○」並未再為陳報或更正,足見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均為錯誤,有違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重新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申請)等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就被告「甲○」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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