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劉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4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7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2筆信用貸款契約(分別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6日,週年利率按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6日,週年利率按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及同年月16日,餘欠本金分別為16萬4,443元、20萬577元,依兩造借款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債務協商轉檔成功案件表、計算利息起算日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借款以及債務協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