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易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86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有人持有槍枝叫囂而至上開地點攔查,盤查中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手拿包有玩具槍1把(含彈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偵訊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