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原告 何建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千瑜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