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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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楊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IPHONE13PRO、IPHONE13MINI、液晶顯示器,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479元、26,570元、9,105元,並同意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共分12、36、9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706元、738元、1,012元(首期各為2,713元、740元、1,00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54,642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2元,及⑴其中27,06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其中26,570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⑶其中1,012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達5,906元(計算式:738元×7期+740元=5,906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6,570元×1/5=5,314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40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38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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