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行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張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秀
蓮,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士院儀執貴字第18
316字第322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58045號受理在案。但查被告係以清償票款為
由取得鈞院87年度湖簡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經鈞院於91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由被告於91年
1月31日收執,被告於96年2月16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99年度司執字第580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
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
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
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
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取得本院89年度湖簡
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由本院於91年1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有系爭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於91年1月31日由被告收執。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於91年1月
31日重行起算。而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至96年2月16日
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
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堪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