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業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被   告  盧進文
       盧萬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陳東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盧進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土地應提供寬6公尺長15公尺合計9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售予原告作為道路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頁),嗣
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追加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盧萬
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同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東鐘,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坐落屏
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被告陳東鐘所有坐落同段
75-85土號土地應開設4公尺道路通往第22線公路供原告通
行,被告土地或地上物因開設道路有所損害,原告願支付償
金(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盧進文、盧
萬才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部分,及被告陳東鐘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土地或地上物因開設
道路有所損害,原告願支付償金(見本院卷第198頁)。核
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盧萬才、陳東鐘,及聲明之變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變更訴之聲明均屬
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
下稱75-86地號土地),與被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座落於
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925地號土地)及
被告陳東鐘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
(下稱75-8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75-86地號土地與屏
縣道第22號公路(下稱第22號道路)無適宜聯絡,致土地無
法通常使用,查日據時代,75-85地號土地連接第22號公路
即有既成道路通行數十年之久,供75-86地號土地所有人等
通行,十餘年前,被告陳東鐘以土地為其所有亦非既成道路
為由封閉,原告被迫由位於75-86地號土地左側之同段922
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通行。而922地號土地為國
有水利地之水利渠溝,雖無供水灌溉農作,但有排水疏洪作
用,雨季來臨時,75-85地號土地及925地號土地等雨水均
傾入75-86地號土地再排入922地號土地以達疏洪,原告如
何行走及運輸農作物?且922地號土地之水利疏水道寬1公
尺長約100公尺,目前因周圍各田主濫墾已剩無1公尺寬,
行走困難,並有時有水患,原告本願與被告盧進文易地取得
通行土地,但被告反悔調解不成,故目前無出入通行口,僅
依922地號土地之水利溝渠通行。
(二)、對被告答辯部分:
⑴、被告陳東鐘主張原告由被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之925地號
土地通行,會使其所有75-85地號土地與925地號土地無法
連接到第22號公路原存之路旁灌溉排水溝,造成75-85地號
土地無法排水、灌溉,惟根據勘查,第22號公路根本無排水
系統,被告陳東鐘再稱原告築堵水牆高60公分寬20公分長83
公尺,造成伊田園無法排水棗樹蒙受其害,然該處實際有二
道堵水牆,一為原告所有,另一為被告所築,而形成排水溝
,並由被告利用排水,農田田埂因易損壞,大部分已改水泥
砌埂,被告指摘原告砌牆堵水自非實在。被告又稱75-86地
號土地原供區域疏洪,原○○○區○○路致被告75-85地號
土地無排水系統,影響該區近200公頃田地灌溉排水,要求
原告恢復原狀供其排水,及被告陳東鐘所有75-85地號土地
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先主張原告由922地號土地通行後,
又要原告所有75-86土號土地恢復原狀,以銜接922地號土
地作為排水,其主張前後矛盾。被告陳東鐘又稱防蟲網架設
施甚為仰貴,且該處自日據時代設有灌溉排水區埋有涵管,
然原告主張通行75-85地號土地靠北末端臨第22號公路處目
前為空地,僅2、3公尺約3坪左右,絕無影響被告地上物
或任何設施,依原告實地勘查該處早無排水設備,被告陳東
鐘所指被75-85地號土地與第22號公路間之排水涵管系其個
人所設,且該區雨季雨水均由原告75-86地號土地匯入922
地號土地,922地號土地將成水路礙為難行。
⑵、被告等一致主張原告應從922地號土地通行,如原告從922
地號土地通行,75-86地號土地西邊末端銜接922地號土地
至目前既成之私人產業道路約長70公尺,原告須向國有單位
申請購買,且目前國有單位已將922地號土地分別分租給訴
外人 高新萬林慶茂林坤山 、被告盧萬才等,原告亦有承
租部分,有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函可證
,並非被告陳東鐘所指原告未請求公權力排除922地號國有
土地佔耕或竊占地作為通行,因此原告申購上開國有地及補
償地上物費用將花費甚多。再者,銜接私人既成產業道路部
分,其路長約120公尺,先前亦已由通行人協議購得,如原
告由此通行,權利者必要求相當補償金,與由被告盧進文、
盧萬才、陳東鐘土地空處通行相較,顯然負擔較重。依本案
原告實際地形及經濟考量,袋地通行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方符合民國98年1月12日民法第787條修正案
盡土地之利用、周鄰和諧之原則,故被告有提供袋地通行之
義務及通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原告75-86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自無爭執,就
原告土地位置觀之,僅越過上開被告土地兩米即到達第22線
公路,至為方便,且被告盧萬才、盧進文之土地為三角型,
末端處目前荒廢僅鄰1座老舊紅磚屋,被告盧進文、盧萬才
雖主張其共有925地號土地上建有雞寮、祖先骨灰甕及供其
癌症兒子靜養處所,由此通行勢必影響雞隻養殖、骨灰放置
、病人修養,其主張與事實及實地不符,如遶過其所有紅磚
屋左側空地開路,絕不礙上開地上物或建築物,復以如從被
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之92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東鐘所有75
-85地號土地中間空地開設道路,亦未必須拆除紅磚屋,其
損害事實不大。而現今農業機具寬度有2.8公尺及3.3公尺
,如以3公尺開設道路,顯然不符農具使用,且因此無法種
植高經濟作物,僅能種植檳榔,甚為可惜,故原告主張道路
應在4公尺以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盧進文、盧萬
才共有925地號土地內如編號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及被告陳東鐘所有75-85地號土地內如編號乙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土地或地上物因開設
道路有所損害,原告願支付償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進文、盧萬才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自925地號土地通行之處並非是週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合。按「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
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
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又為盡土地之利用,袋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通行鄰
地,以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此雖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所由設,惟此乃限縮原屬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
增加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限制供役地所有人之權利與增
加需役地所有人之權利間即鄰地通行之內容及方法,應適當
、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方符合該規定之旨趣,此
觀諸該條文第2項規定亦自明,且因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
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到相當限
制,而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
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即謂如土地所有人經由周圍地與道路已有
適宜之聯絡,且依其道路所坐落之區域、使用目的,認可為
通常之使用,即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問題,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
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
要通行之義務。
⑵、被告共有之925地號土地現有磚造蓋瓦平房、鐵皮屋、雞寮
、房屋及養蝦池,磚造房屋目前放置被告祖先骨灰及存有古
井,房屋及鐵皮屋有被告及家人居住,鐵皮屋為被告盧進文
罹癌之子 盧見元 居住休養,如因供原告通行而拆除,將致被
告及親人無處居住,其損害不可謂不大,而原告所有75-86
地號土地係種植檳榔樹,並無經常有車輛或農業機械出入,
僅有機車出入,原告主張其通行須達四公尺路寬,核與實際
情形已有相悖。再從地籍圖觀之,75-86地號土地之左上緊
鄰國有922地號水利地,目前為甚寬之農路供通行使用,並
由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函覆可知,92
2地號土地現已非排水溝渠,也無供水利之用,且經現場勘
驗922地號土地與週邊土地同高呈平地狀況,原告既已通行
26餘年,顯見並無不便之處,922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亦無法
作其他用途,故以現狀只需稍加整平即足供原告通行之用,
因此主張原告應由922地號土地通行。
⑶、且原告雖主張從925地號土地及75-85地號土地間之空地通
行,然依99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仍會拆到被告房子
,已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盧進文、盧萬才
共有925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顯非「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東鐘部分:濓濓
⑴、922地號土地長約2公里、寬度約7公尺,其北面3公尺為
溝渠,南面4公尺非溝渠部分則為聯外通道,供大眾通行往
來使用迄今已逾60餘年以上,其地目雖記載為「水」,惟早
已不作灌溉疏洪之使用,而供鄰近農地作為道路。南面4公
尺非溝渠部分長年供公眾通行,可知該部分並無妨於作為道
路之使用。況原告亦自承自取得75-86地號土地迄今,人員
車輛進出均經由922地號土地等語,另觀其土地西邊922地
號土地與產業道路之銜接地點,高低處整修平坦通行,且有
車輛通行痕跡,亦足資證明。
⑵、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謂,水利法第72條
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物,
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
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
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或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
與通行權無關。再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75-86地號土地尚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且原告過去皆由
此通行,而該國有水利地供大眾通行往來使用之事實,迄今
已逾60餘年以上,故原告不能僅依其所有土地通行75-85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有較為便利之通行,即令被告陳東鐘負容
原告通行之義務。
⑶、如原告無法對922地號國有水利地主張鄰地通行權,原告應
選擇通行被告盧進文、盧萬才所共有925地號土地,始為與
屏東縣道第22號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原告土地
距離第22號公路最短之距離約為4.8公尺,如選擇通行75-8
5地號土地至第22號公路,則其距離尚須12公尺有餘,足長
該最短之距離一倍有餘,且土地高低落差約有60公分,需加
蓋2座橋,明溝將變為暗溝,日後若因故阻塞大眾排水系統
時,將難以處理,而縱925地號土地有一層磚造建築物,惟
原告如選擇自該磚造建築物旁通行,其距離仍短於12公尺,
故原告選擇通行925地號之土地,始為與該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
⑷、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該條亦未規定被告等人負有為原告開設道路供
其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為其開設道路,實與法
不合。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至有無必
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
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
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稽。而一
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寬度多未超過1公尺。其次
,原告所附之農業使用機械車輛照片均與農作無涉,且未載
明其具體寬度。再者,如種植一般農作物如原告所舉之小黃
瓜或養殖魚蝦等,根本無須4公尺之道路,故原告顯然為圖
利自己之便利,非對被告等人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而主張通
行。綜上,縱原告主張對75-85地號土地有鄰地通行權,應
有4公尺道路供原告使用,已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
,實屬無據。
⑸、原告要求75-85地號土地西北角之通行地點,該處為日據時
代規畫之灌溉排水系統,有溝寬160公分、溝壁高50公分之
水溝,灌溉地區約200公頃土地,迄今仍在使用,雖未繪製
於地籍圖上,惟自日據時代即取代922地號土地之功能,為
該區域之灌溉排水系統,水溝前段在第22號公路由70公分涵
管承接上游水源,西邊有160公分寬水溝,經原告75-86地
號土地向北面延伸銜接922地號國有水利地寬135公分、高
83公分之水溝,再直通下游約兩公里長。民國70年以後,因
水源短缺,灌溉功能消失,但原告及被告等之土地均為低漥
地,排水困難,每逢雨季,自鹽埔鄉仕絨村西北地區都往本
地區排水,常淹過第22號公路流入,深達約60公分廣大面積
之積水,都須靠此區域灌溉排水溝排出,可知此地區排水之
重要。而原告所有75-86地號土地原有區段排水溝,嗣遭原
告破壞,故目前被告之土地已喪失部份排水灌溉功能,原告
又在與被告相鄰土地間築起高60公分、長83公分之堵水牆,
致被告土地排水不良,亦迫使被告須於土地西邊自留一排水
溝,向區域灌溉排水系統排出積水,原告要求通行該地點,
區域排水系統將被截斷,且排水口勢必將因此毀壞,不僅會
造成該區域農田排水問題與困難,被告亦須另行設置排水溝
排除75-85地號土地上之雨水或其他廢水,對該處其他農田
以及被告損害過大,並且非對被告等人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
而主張通行。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謂: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75-85號土地自民國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出租予他
人種植棗樹,需搭防蟲網防蟲以及鐵絲籬笆,該土地上網架
、籬笆之拆卸及重建所需之成本,也牽涉被告陳東鐘與承租
人間之權利糾紛,對被告損害過大,故75-85地號土地西北
角區域灌溉排水溝,應保持原狀使用,如原告主張通行該處
,亦應給付被告陳東鐘另行設置排水溝之償金,並解決該區
域排水問題。
⑹、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
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
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
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雖原告主張922地號
土地4公尺通行道路,部分道路被同地段農戶占耕,導致寬
度不足,影響其通行,惟原告與被告相鄰之土地間砌建水泥
堵水牆時,所載運建築材料之搬運車輛,亦皆由前開通行道
路通行,足見現行通道部分縱經農戶占耕,亦未對原告出入
通行造成影響。況原告應請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
排除上開情形,然因原告亦竊佔922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故
無立場要求同地段農戶回復原狀供其通行,且若要求公權力
排除前開土地之占有,其占用部分亦會遭管理機關追討,故
未予陳情或提告。而該土地除遭原告及其他農戶占用,另有
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出租予他人建造磚造平房
使用,顯見該國有水利地縱為為耕作、建築等土地重大利用
行為,亦未見影響於該水利地之排水,更遑論原告僅係單純
通行該水利地。是以原告本應要求公權力解決前揭問題,竟
因一己之私及龐大之商業利益,捨此不為,而要求自75-85
號土地西北角地點通行,將被告土地割裂,與大法官會議解
釋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有違。
⑺、另原告稱其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92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但
由其檢附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函,可知原告並無
合法權源,始需支付國有財產局使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再
者,縱原告所稱雨季時原告原通行路段將成為水道,妨害其
通行及農作物運輸為真,惟依據原告在75-85地號土地拍攝
排水情形,並未見922地號土地有無法通行之事實,足證在
未下大雨或豪雨之情況下,原告通行922號土地並未有何影
響,況75-86地號土地為該地區地勢最低窪者,易生水患,
是僅能種植耐水、抗水之高莖作物,現今種植檳榔,縱使原
告通行922地號土地北面3公尺寬路段有積水而不能通行之
情形,只會發生在天降豪雨或大雨時,75-86地號土地與其
他低窪地區均因地勢容易積水致無法耕作,自無通行至田間
耕作之必要,待雨停積水退去,922地號土地北面3公尺寬
路段積水必也已消退,並不影響原告之農耕或通行。甚者,
922地號土地南面有4公尺寬部分路段地勢較其北面3公尺
寬部分路段為高,不生積水情況,且直入75-86地號土地,
然原告捨棄此路段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27年來均使
用922地號土地北面3公尺寬部分作為其通行道路,是原告
對922地號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不僅與原告現今土地利用
方式之事實相符,且亦不影響附近農田農耕之管理,實際上
亦足以滿足原告要求供農業用車等之通行使用,且係對原告
土地最為便利之通行方式,符合原告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75-8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220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75-86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行被
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之92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東鐘所有之
75-85地號土地間空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主張通行925地號土地、75-850地號土地是否為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析如下: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5-86地號土地,須
通行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才得對外與公路聯絡;被告
則抗辯原告應通行922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方為
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經本院
職權履勘現場,命地政人員就其主張之通行方式、位置及面
積測量後,已繪製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主
張通行之甲乙部分,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甲之
部分需拆除925地號土地上被告盧進文、盧萬才擺放祖先骨
灰及存有古井之紅磚屋,乙之部分為位於被告陳東鐘所有75
-85地號土地上寬160公分、溝壁高50公分之排水溝,需拆
除被告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排水溝,另須重新鋪設路面,所
需支出之道路成本甚高。而75-85地號土地與925地號土地
鄰界間確實有混凝土構造排水溝,75-86地號土地與925地
號土地鄰界上段目前已無排水溝形態,下段現為土溝,此有
屏東縣政府於99年6月11日函覆之會勘記錄可稽,原告主張
通行如附圖乙之部分,確為區域排水溝,並非原告所指既成
道路,75-86地號土地既無排水系統,則75-85地號土地及
附近低窪地區之積水均需仰賴該區域排水溝排出,如拆除該
水溝供原告通行,該地區之排水功能將受到破壞,所造成之
經濟損失甚鉅,原告因此將須支付高額通行道路之償金,並
重建排水系統,顯與原告通行之利益不成正比。
⑵、922地號土地現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現場勘查結
果,922地號土地前段與75-86、925、924地號土地相鄰
之部分,分別遭原告陳業、被告盧萬才及訴外人 王鑾足 占耕
,922地號土地後段部分,一側為水溝,此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5月10日臺財產南屏三字
第09930015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另據被
告提出922地號土地照片可知,922地號土地留有○○○區
段,另一側目前為可供人車通行之通道(本院卷第114頁被
證11、12),原告雖提出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風災時田水浸
入情形之照片,惟地點係75-85地號土地積水情況,亦無法
確認水流方向,難以證明雨水係自75-85地號土地侵入75-8
6地號土地後再匯集由922地號土地排出。而75-85地號土
地與75-86地號土地間有一高約60公分之水泥磚牆,衡諸常
理判斷,75-85地號之積水自難排入75-86地號土地,75-8
5地號與75-86地號間尚有被告陳東鐘沿該水泥磚牆自行興
建之排水溝(本院卷第107頁被證9)連接至原告要求通行
如附圖乙部分,該區域之排水係由被告自行興建排水溝匯入
附圖乙部分之區域排水溝後排出,此有被告陳東鐘提出75-8
5地號土地積水情況、該地號土地與區域排水溝匯流處之照
片(本院卷第231頁被證15、16、17)為證。另查75-86地
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連接處,目前有紅磚矮牆及石頭混凝
土矮牆形成寬約1.5公尺之通道,該處現為原告及被告盧進
文占耕之區域(本院卷第125頁附圖編號2、4),且尚有
部分出租予他人興建磚造平房,922地號土地應非現仍作排
水用之渠道,故原告主張922地號土地為排水渠道,每逢雨
季即成水路,難以通行,尚難可採。
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通路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原告既然自十餘年前即由922地
號土地通行出入,客觀上亦無難以通行之情況,原告雖主張
現有通道不足3公尺寬,無法供農業機具通行,然75-86地
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北段相鄰處尚有3公尺寬,若係因占
耕造成現有寬度僅餘1.5公尺,原告自得自行清除原告占耕
之區域,恢復922地號土地原有狀態,無須再支付金錢重建
排水系統,亦無拆除他人地上物之虞,損害顯較原告所主張
的通行方式為小。原告既可經由922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自
無由以原告個人通行最為便利之由,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之925地號土地及75-85地號土地並
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被告盧進文、盧萬才共有系爭92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陳東鐘所有75-8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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