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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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聘
訴訟代理人 戴見成
被 告 陳加添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余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加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七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八-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加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通行,並不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
土地為營建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加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
水利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88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緊臨被告臺灣省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48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88-3土地),及被告陳加添所有同段488-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88-4土地),又系爭488土地原與系爭488-4土地
同屬訴外人 吳宗銘 所有,系爭488土地經由系爭488-3與48
8-4土地通行;嗣後因故系爭488土地與488-4土地同遭拍
賣,原告取得系爭488土地,而被告陳加添取得488-4土地
。惟被告陳加添取得488-4土地後種植農作,拒予原告對外
之通行,致使系爭488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連接南側之系爭現
有道路,系爭土地因此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損害原告權利。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加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公
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
有坐落同段488-3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
公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加
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通行,並不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
土地為營建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陳加添抗辯略以:伊所有之系爭488-4土地,係拍賣取
得而來,但土地面積不大,不願由原告通行系爭488-4土地
至公路,亦不願由原告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
通行,原告應覓其他通路通行;如應予通行,應給與被告補
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抗辯略以:系爭488-3土地仍有
排水功能,如於不影響水路灌溉排水情形,並經鄰地488-4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原告可向其申請通行系爭442土地,並
繳納費用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488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陳加添、臺灣省屏
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488-4、488-3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但為被告陳加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加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
488-4、488-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488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對外適
宜聯絡道路,而原與系爭488-4土地同屬訴外人吳宗銘所有
,因系爭488-4土地臨路,系爭488土地未臨路,故系爭48
8土地經由系爭488-3與488-4土地通行;嗣後因故系爭48
8土地與488-4土地同遭拍賣,原告取得系爭488土地,而
被告陳加添取得488-4土地,致使系爭488土地形成袋地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加添雖主張488-4土地面積不大,不願由原告通行系
爭488-4土地至公路,亦不願由原告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
或柏油為道路通行,原告應覓其他通路通行一節,惟其他通
路較與經由被告陳加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
連接系爭附圖所示道路,所需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顯然較大
,且需費恐鉅,自難逕予採信。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
為農地,即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
、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下,如不能使農耕機等
大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顯無法達成土地之通常使用,故認
以系爭48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公尺
,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88-3地號土地如附圖
乙所示部分,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可使通行區域面積縮至最小之可能並兼顧原告之需求,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並不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為營建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此外,原告既有駕駛農耕機具、並有賴車輛載運物品通
行之必要,自得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
告並得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在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為營
建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是否
支付償金,因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應另行請求,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陳加添負擔9/10,餘由被告臺
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