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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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31日以「散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3211294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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