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5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低收入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13號低收入戶事件之承審法官林育如、審判長鄭忠仁二人曾就「聲請人在他案(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許瑞助迴避」一事,作成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是其二人再受理本案,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而聲請該二人迴避」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其所稱之「該訴訟事件」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客觀上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