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依卷證資料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業已全數領回失竊物品,而被告所為第一次所持板手竊取機車車牌0面,第二次則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一輛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