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民國83年庚○○民國87年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91年3月19日邀同訴外人 陳文勝 (即被繼承人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並於同日起陸續動用借款,被告丙○○於91年3月26日借款60萬元,另於91年12月13日借款15萬元。兩造約定前三年本金及利息緩繳,本金自94年4月26日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債務人逾期清償時,利息依債務人簽定之貸款契約所訂,即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0一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文勝(即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5日
死亡,被告戊○○、庚○○及己○○係陳文勝之繼承人,而陳文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本件借款尚欠本金75萬元,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6日
,嗣後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庚○○、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知悉陳文勝生前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對此並不爭執,惟目前經濟不佳,無法清償債務。對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本是由陳文勝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本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丙○○、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陳文勝、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15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文勝於9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戊○○、庚○○及己○○係陳文勝之繼承人,而陳文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戊○○、庚○○、己○○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陳文勝、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戊○○、庚○○及己○○係陳文勝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