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1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0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13日,計至94年8月1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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