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8000558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9月7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