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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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志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志翊,泰國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4年2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昭上幹202電桿與無名巷口,欲右轉駛入無名巷時,其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瀚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張瀚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黎志翊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9-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偵卷一第7-9頁;偵二卷第9-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見警卷第2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拖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