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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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梓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位處基隆市之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販賣予 李承諺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現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於106年6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亦有本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既係後繫屬之案件,本院依法即不得為審判。準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