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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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空間使用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時英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未據原告表明及補正)所提請求公平使用社區共有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被告「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固列有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公平原則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2684建號,基隆市○○區○○○街○巷○○○○號地下4樓防空避難兼停車使用空間之使用權定期依公開程序抽簽或輪替等方分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未載明此項聲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前述法定程式之情形。
二、本院前以106年度補字第554號裁定,就前述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之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曉諭逾期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之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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