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士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吳秋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士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士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年3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
6年6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6年6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6年8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證述綦詳,且有與該等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至7年6月不等之重刑在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該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