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禮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7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15日、1年4月、8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禮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大旅社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禮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核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在客觀上尚非無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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