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文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7時19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中山路77巷內某巷道時,見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女)身穿學校運動服,獨自一人行經該處,李東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竟意圖性騷擾,先騎車迎面接近A女,並詢問A女「附近有沒有按摩店」等語,再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下;A女受到驚嚇後,轉入附近巷弄欲離開,李東文見狀仍不罷手,復承前性騷擾之犯意,繼續尾隨A女轉入附近巷弄,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再度以手觸摸A女胸部1下。嗣經A女記下李東文所騎機車之車號,並傳簡訊告知學校班級導師上開遭到性騷擾之事,導師轉知A女之母後,始由A女之父帶同
A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東文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伊對那天的印象都不清楚,不知道為何會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中間好像空白模糊,等伊精神狀況比較清醒時,已經在三民街上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A女曾於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A女
於作證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紙,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報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A女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A
女之胸部共2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迭次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7頁正背面、第20-22頁);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之事實,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所述遭到性騷擾之經過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被告與證人A女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可言,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8頁背面),是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意識空白模糊云云,惟證人A女已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喝酒,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由證人A女所述遭到性騷擾之經過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正常騎車,亦能與A女進行交談(問路),在第1次乘A女不備觸碰其胸部後,又騎車尾隨A女轉入其他巷弄內,再次乘A女不備觸碰其胸部,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書將本件犯罪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17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99年11月11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同年12月2日開始施行,因條文內容相同,僅屬條文名稱及條號變更,尚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2次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於98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不僅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亦對年幼之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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