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8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月秀為址設臺北市○○路○○○號聰明食品總匯之負責人,經營素食批發, 陳秀峯 與其子 郭俊麟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大成食品工廠,販售三角油豆腐等油炸食品。羅月秀明知民國99年底後與陳秀峯經營之食品工廠已無固定生意往來,縱有零星交易,陳秀峯鑑於先前收款不易均要求羅月秀須當場付現,才願意與之交易,羅月秀見自己店內油豆腐缺貨,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0日7時許,至陳秀峯上址之食品工廠,見置放於該處冰庫內以綠色塑膠籃盛裝之三角油豆腐20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看顧,認為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取冰箱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油豆腐連同綠色塑膠籃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旋騎機車載送油豆腐至上址營業處所供己販售。嗣郭俊麟發現上開油豆腐失竊,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上址營業處所質問羅月秀,羅月秀否認有擅自取走豆腐產品之情,郭俊麟遂向里長辦公室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嗣羅月秀提出上開綠色塑膠籃為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羅月秀自始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悟之意,原審未加參酌,僅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實嫌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易使其心存僥倖再次行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被告羅月秀雖未上訴,其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至陳秀峯經營之食品工廠自行取走油豆腐20台斤及盛裝油豆腐之綠色塑膠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喊一下,沒有人回應,伊就自己開冰箱取走油豆腐,伊與陳秀峯長久以來交易模式就是有需要可以先拿,事後再算帳,伊沒有竊取之意思,郭俊麟後來問伊有無拿豆腐,因為伊拿的是三角油豆腐不是豆腐,所以伊跟郭俊麟說沒有拿,伊不認識郭俊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陳秀峯經營之食品工廠,自行取走冰庫內以綠色塑膠籃盛裝之三角油豆腐20臺斤,供己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40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並有證人郭俊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10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新北市○○區○○街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存放油豆腐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綠色塑膠籃1個可證。
(二)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乙節,證人陳秀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過年之前,被告是固定向伊訂貨,但過完年後被告只有跟伊買過1、2次,都是三角油豆腐,是被告自己去拿貨,現場的工人看到被告來拿貨,事後告訴伊,伊隔天去市場跟被告收錢,伊向被告要,她才給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農曆年前,被告與伊之交易都是被告先打電話訂三角油豆腐,伊才送貨給被告,之後與被告中斷交易係因為被告跟其他廠商拿貨,並無不愉快發生,雙方已無固定往來;農曆年後還有跟被告交易過1、2次,這
1、2次是因為伊工廠附近的人看見被告至伊工廠拿貨,伊才到市場跟被告拿錢,這不是通常的交易方式,如果沒有看到被告到工廠拿貨就收不到錢;伊有跟被告講過如果要到伊工廠拿油豆腐,要將錢交給工人或是郭俊麟,不要直接將油豆腐帶走,但是被告都不聽;100年5月30日前後,被告或是她先生並沒有打電話給伊或是工廠內其他人表示要拿貨,該日是工人是從工廠裡面看到被告騎機車載走油豆腐,才跟伊與郭俊麟說,郭俊麟之後到市場跟被告收錢,可是被告不承認,郭俊麟才去向里長調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至9頁),被告亦自承100年農曆過年後,確有向另1廠商購買油豆腐,且100年農曆過年後其於星期一至陳秀峯工廠購買油豆腐時都當場付錢(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可見被告與陳秀峯雙方自
100年農曆年過後即無固定交易往來,縱有零星往來,證人陳秀峯亦要求被告需當場付現,而無自行取貨,事後結算之交易模式可言;又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經營之食品工廠為星期一公休,且工廠內冰箱平時是上鎖,有人上班時才未鎖上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13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打開冰箱取走油豆腐時,應知悉該工廠因冰箱未上鎖仍有人上班之情形,稍加呼喊或等候,即可獲得回應,其忽而辯稱取貨時工人有看到沒有出聲,忽而辯稱開冰箱時看工廠沒人在云云,前後矛盾,顯非可採。又被告既長期販售油豆腐產品,對於自己每日所需之數量,具有相當之認知,非不得事前以電話或親自向陳秀峯預先訂貨,以備不時之需,縱因市場交易忙碌取貨後急於返回賣場,以被告深諳油豆腐市場價格,自可當場留下字條、買賣價金,再行取走貨物,竟捨此不為,未告知即擅自取走油豆腐,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灼。復觀以被告擅自取走油豆腐後,郭俊麟因他人告知可能係被告取走油豆腐,於遭竊同日上午11時至被告營業處所質問是否到工廠拿豆腐,被告當面否認之情,以被告前往工廠取走油豆腐至郭俊麟質問被告之時間差距,不過數小時,縱被告與郭俊麟不甚熟稔,其明知自行取走油豆腐,竟堅詞否認,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4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
0元,核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