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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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姜月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姜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64線往蘆洲方向6.5公里處,因該處速限為80公里,經測速時速10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逕行 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5日收受台北區監理所寄發裁決書,由於異議人及相關親屬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15之2號,以致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100年8月12日前無法到案繳納,甚至延遲至101年
1月5日才接獲通知,以致該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5,200元。該罰單異議人及相關親友皆未曾簽收,以致未於應到日前送達,不應定義為逾期罰單,若確為已簽收事實,請提供簽收人之簽章,該裁決書並未附逕行舉發之照片內容,請提供相關舉證照片以供確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
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末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9093-VU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1幀可稽,足認本件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又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15之2號」郵寄送達,經轄區中和郵局於100年7月18日、100年9月9日按址投遞無人回應致無法送達,經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寄存於中和郵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民國郵政行政文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已於10日後之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街○○○巷○弄15之2號」,係異議人違規當時迄今之戶籍地,並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當時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無疑。
㈢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自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觀之,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與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不符,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未實際住居於上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則依前開規定,其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而異議人並未辦理該實際居住所處或通訊地址,是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前揭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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