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達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達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邱達君 」署押共叁枚(含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2至13行所載「複寫偽造『邱達君』之署名各1枚」補充更正為「複寫偽造『邱達君』之署名各1枚、指印1枚(共計3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兄「邱達君」之署押2枚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其兄邱達君有被被追繳交通罰鍰之虞,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邱達君」署押共3枚(含簽名2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邱達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達旋於民國97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東台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致傷亡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年3月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由,開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惟邱達旋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邱達君」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邱達君」之署名,利用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存根聯」、「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邱達君」之署名各
1枚,用以表示「邱達君」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又邱達旋除留存未經其簽名之「收執聯」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執勤員警,足以生損害於邱達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邱達君收受上開違規事件之罰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達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達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達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東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楊志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達君」之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署押﹝舉發通知單共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因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而「收執聯」因交由被告留存,故無需簽名﹞共2枚,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