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呂福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萍姐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呂福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巷
2弄32號5樓之房屋,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負責接收、處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之簽賭事務。其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每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則為賭客自01至39號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每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而賭客簽賭上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若未簽中者,賭金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姐」之成年人所有,呂福泉則從中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3日2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簽單2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至3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計算機1台與與簽單23張為證」分別補充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計算機1臺與簽單23張為證」,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呂福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姐」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
1年1月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前,以每注抽取3元佣金之方式,多次以傳真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處所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經營期間長達1年半、每期之簽賭金額達8萬元、每期約賺3千元等情,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簽單23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1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8頁反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傳真機是用來接收簽單、賭客都是伊直接去找他們以現金跟他們對帳等語(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
539」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31號被告呂福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299巷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福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呂福泉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11巷2弄32號5樓之房屋設置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二星」、「三星」與「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賭,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或臺彩大樂透、今彩539等開獎獎號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或大樂透及今彩539等獎號後,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或80萬元之彩金,再由呂福泉將彩金交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萍姐贏得,呂福泉可從每注收取3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與與簽單2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與與簽單23張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姐」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犯行,評價上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與與簽單2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