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彩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胡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逢大雨即貪圖便利取走告訴人 曾惟暄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雨傘,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20元,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4093號卷第7-11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3號被告胡彩雲女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吉林店,徒手竊取放置上開超商門口之曾惟暄雨傘(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曾惟暄 離開時察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惟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彩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惟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遭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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