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7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24。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又參照同棟2、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4,足見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為1/24,是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之1/2,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被告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
95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5,527元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27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77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於民生東路5段,附近有松山機場、空軍總醫院,交通便利,且附近多為公寓大廈,住宅、商店林立;系爭房屋於61年間興建完成,為4層樓之公寓住宅,有卷附之電子地圖、照片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參。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0年3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7%計算,洵屬允當。另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760元(62,200*0.8=49,760),自93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943.2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4,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為536,991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爭議,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1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1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一、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714*49,760*1/24*7%*1/12*34=293,605元。
二、93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714*51,943.2*1/24*7%*1/12*27=243,386元。
三、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714*51,943.2*1/24*7%*1/12=9,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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