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智精密公司(以下簡稱台智公司)委請 許瑞君 律師以存証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上午9時前往經濟部工業局污染防治人才培訓中心補選董事,該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1條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於先。復再以存証信函更改開會日期為94年9月l9日,形同兒戲。且抗告人雖早於台智公司94年7月ll日臨時股東會中獲選為董事,然該次臨時股東會由監察人 巫孟良 所召集,仍有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遂未前往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嗣伊 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擔任董事,台智公司不得解除委任,惟伊仍堅特台智公司94年7月ll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台智公司於94年9月l9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前揭臨時股東會,違法補選相對人為董事,抗告人委請 黃怡瑜 律師業於當日發言主張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背法令,並另提起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伊與台智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案件受理中。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台智公司董事職權。而何人得合法行使台智公司董事職務,對台智公司營運發展影響深遠,非定假處分,不足避免急迫危險、防止台智公司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誤引與本件假處分無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7號判決關於台智公司94年7月ll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認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始得為之,且此保全必要性之存在,應由聲請人負釋明之責。債權人 陳明 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認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因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即准予假處分。特別是在爭奪公司經營權,雙方動用假處分程序欲予箝制或干涉經營權時,尤應考量是否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發生之可能性,衛量債權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及公司營運順惕、小股東權益等問題。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定提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陳明願供擔保,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台智公司董事職權。僅泛稱:台智公司94年9月l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相對人為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等語,即僅對相對人當選董事之程序或資格有瑕疵加以爭執,卻對本件相對人於公司經營、執行職務上究對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產生何種危險,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乙節,均未能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予准許。況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台智公司董事僅有三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卷足稽(見該卷第34頁),苟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無異於使台智公司陷於一人董事決策,於公司經營及多數股東權益即非有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有理。雖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於該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認台智公司94年7月ll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中之聲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禁止該公司94年9月l9日假處分之內容不生影響,併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理由,確有誤會,惟仍不影響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中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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