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刑事部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六八號過失傷害案),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在案,茲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上開判決日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義成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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