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5月9日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證,並經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8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14042號函說明:「本市○○○○○路口(五福橋東往西)以雙白實線劃分機慢車專用道、禁行機車道,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等語明確,是本件既有違規照片為證,顯見抗告人所有之QPD-879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已可認定。縱抗告人稱其違規乃肇因於交通標線設計不良云云,惟此乃屬當地道路規劃之市政問題,法院並無法審酌,尚難據此要求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觀其意旨係在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抗告人雖係QPD-879號之機車所有人,然94年5月9日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河東路處者,係抗告人之配偶 周嘉玲 ,而周嘉玲於收受臺中市監理站之裁決書後,即已去函該監理站提出異議與說明,且臺中市監理站94年8月10日中監字第0940003772號略以:「台端(指周嘉玲)駕駛甲○○所有輕機車.
..申訴案」等語,顯見臺中市監理站已知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係周嘉玲,然該監理站卻未更正受處分人,仍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原審亦依樣畫葫蘆,顯有違誤。㈡抗告人配偶所為之異議應屬合理。按交通法規之制定,係為使社會及人民更有秩序、安全與方便,不得故引人入罪,或設下陷井以處罰人民為樂。本案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快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寬達20公尺,橫跨路面,在機車直行時一定要跨越快車道(因為路口處短短的馬路寬度,實不足讓機車有斜插入慢車道之可能),若要強行插入慢車道,必須與其他機車爭道,增加危險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畫線顯有未當,完全違背秩序與安全之法理,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僅未曾考慮其不當之錯誤規劃,復在路旁埋伏攝影,故入人罪,如此心態與作法顯屬可議。直至94年10月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算也發覺上開畫線之錯誤而縮小待轉區,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覺昨非今是。詎原審明知新法修改為免責時,則所犯之舊法亦免其刑之法理,竟對此顯係設陷處罰之事罔然無視,任令宰割無辜。㈢又臺中市監理站之裁處書更是乖理至甚,竟然明載受處分時不服處罰者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準此,既有合法之異議,豈能加重處罰,世上豈有此種法律,原先處罰鍰600元,合法異議後,竟加重為5400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者,係抗告人之配偶周嘉玲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周嘉玲之異議狀及違規照片附卷可憑(依違規照片所示,騎乘機車者應係女性,見原審卷第10至12、
40、41頁)。而台中市監理站係因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等情,有臺中市監理站94年9月13日中監中字第0940004394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之案件,因裁罰機關不知車輛駕駛人係何人,乃課以車輛所有人有告知之義務,如車輛駕駛人怠於告知,此事由因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故改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案抗告人之配偶周嘉玲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具狀向台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並表明係其騎乘機車違規,此有臺中市監理站94年7月25日中監中字第094300047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卷第9頁),足見臺中市監理站於94年8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已知車輛駕駛人係周嘉玲,詎臺中市監理站仍以抗告人為裁罰之對象,似有未洽。原審疏未審究抗告人究有何可歸責之處?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似嫌率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裁定。又本件臺中市監理站係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卻記載裁罰5400元,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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