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關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00487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74紙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1月10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50001287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4紙,除關於財產目錄(共計13頁)外,不准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⑴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⑵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⑶稅捐稽徵機關;⑷監察機關;⑸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⑹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⑺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⑻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等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分別函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調閱上訴人公司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暨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00487號函,並附上訴人公司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74紙,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1月10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50001287號函,並附上訴人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4紙,過院參辦在案。
三、惟查,前開調閱資料中,除關於財產目錄,有涉及本案爭執部分之焚化爐外,其餘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部分,與焚化爐營業損失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且經上訴人公司陳明系爭資料中有諸多涉及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及各股東之個人隱私,例如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即有上訴人各股東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投資金額等個人隱私之記載,又如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中亦有上訴人於各該往來銀行之帳號等隱私,經本院審酌後認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閱覽,將有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除關於財產目錄外,其餘資料不准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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