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39號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自承未領過業績獎金,且無利可圖,何須隱瞞證人乙○○、 張惠蘭 私下接受 李麗卿 訂貨十七個月之久,金琥公司司機縱使接受客戶訂貨,亦應據實回報公司,無隱瞞公司係何人訂貨之必要,被告確能利用證人乙○○、張惠蘭不在埸時竊取花枝丸,挾帶外出,至被告未於清點存貨時虛構盤點之數量,與被告是否竊取花枝丸無絕對之關係,金琥公司販售之商品數量、種類均多,證人乙○○、張惠蘭是否能詳細記憶每種數量短缺之情況尚非無疑,就花枝丸短缺部分尚待渠等提供每月之庫存量報表供查證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自始堅稱售予李麗卿之花枝丸係以朋友要購買為由告訴證人張惠蘭或乙○○,所收之現款亦當日交回等語,與證人 王文吉 於原審時證述:朋友可以透過伊購買金琥公司產品,廠商亦可能打電話向送貨員訂貨等語相符,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我們與送貨員每天對帳,公司送貨員如果口才比較好,可以兼作業務員,有時伊會安排業務員送半天的貨,口外半天去跑新的客戶,被告在公司擔任送貨員,當初為了培養被告,有讓他與王文吉一起學習,被告如以朋友要購買向我提貨,我一斤算四十二元等語,另證人張惠蘭於原審證述:被告任職期間只有他一個司機,有一段時間還有王文吉等語,堪認被告任職期間得以朋友要購買向金琥公司出貨,廠商亦可向被告訂貨。次查證人李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伊到張惠蘭那裡拿貨時,有簽過一、二次的估價單,後來張惠蘭就沒有要伊簽了,業務也未要伊簽,伊都是給現金等語,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李麗卿在九十二年五月以前是自己到公司拿貨,五月以後是她來電由公司送貨過去,我們是用三聯單方式,因她是小客戶,她都是來電到我們公司,李麗卿都是貨到現金的方式,我們沒有叫她簽名等語,證人張惠蘭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五月開始李麗卿來訂貨,我會寫三聯單,拿二聯給司機,司機會將一聯給客戶,但客戶付現金就沒有拿,等司機送貨收款回來,我就會把三聯單作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雖證述:李麗卿向公司訂貨的時候,...會沒有登記到約三十斤至六十斤,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電腦資料有減少到一佰斤左右等語,然與其於原審證述:以前大約少三十斤左右,後來於九十二年以後都會少六十斤到一百斤不等不合,況證人張惠蘭、乙○○始終未能提出其等所稱被告涉嫌竊取金琥公司花枝丸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後金琥公司花枝丸盤點短缺之確實證據及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金琥公司花枝丸之全部銷售資料供調查,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花枝丸之事實,況證人乙○○既證稱被告私自販售證人李麗卿期間金琥公司每月之花枝丸短缺情況較之前多數十斤,何以未詳細稽核,任令此情況延續十七個月之久,顯悖常情,另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以朋友要購買向伊提貨也算業績等語,於本院證述:金琥公司業務獎金核發標準係開發一個客戶,一個月叫貨有五千元以上,就核發五百元獎金,未達五千元以上,就不核發等語,參照證人李麗卿於偵查中證述購買之數量,並未達每月五千元,被告未能領得業務獎金,自符合金琥公司業務獎金核發標準,殊難以被告佯稱朋友要購買向金琥公司出貨售予證人李麗卿,既未獲利又未領取業績獎金,遽認被告竊取金琥公司之花枝丸。至證人丙○○於本院雖證述:伊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曾在金琥工公司工作,為送貨員,未與被告共事過,金琥公司另外有業務員,與我們送貨部門是不一樣的業務性質,運作方式也不一樣,不知業務獎金如何發放,乙○○沒有許可其他員工(非業務員),自己開發業務,領取業務獎金,業務員與送貨員工作,完全區分,老闆沒有另外准許我們跑業務,金琥公司的客戶,平常訂貨的時候,向老闆定,不會向員工訂,送貨員要送貨出去的時候,向老闆拿送貨單,自己下一樓或地下室去搬,老闆不會在旁監督,大家都互相信任,不會擔心貨品遺失,領貨的時候,乙○○或張惠蘭,依平常慣例,不會在場,盤點的時候,由員工自己盤點,老闆也不會抽查等語,然證人丙○○任職期間係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與被告任職期間相距甚久,且其上開證述與證人王文吉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乙○○上述不合,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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