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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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告 曾淑珍 被告 蔡明君 即品熠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曾暄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496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68號卷第7、49頁,下稱司促卷);嗣於109年2月20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9526元(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9年4月28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9721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31日,任職被告獨資經
營之品熠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外帳處理人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7年4月調整為2萬6000元,再於107年9月調整為2萬8000元。原告於受僱之初,被告並未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其後原告因工作上需要,自107年3月23日起加班,被告乃表示按加班時數以一比一之比例補休,但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時間補休,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21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基於信任員工,並未實際審查員工之工作進度,及確認
員工是否具加班之需求,員工自行申報加班時數,被告皆予肯認,而原告固有如打卡明細所示之加班時數存在,惟107年4月起之加班單,其加班原因(工作內容)均為空白,並未載明加班內容,或事由僅空泛記載,且107年、108年加班時數分別高達473小時、492.5小時,其加班之必要性已有可議;再者,原告承辦工作之出錯率極高,可證原告係因工作能力不足始需一再加班,並非被告交辦工作過量,是原告加班之時數屬無益之勞務提供,應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倘認原告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先視勞資雙方之約定,僅在無約定之情形下,適用同法第24條所定之標準,而被告就加班費之給付,係以補休為原則,金錢給付為例外,且後者以時薪計算,並無加成,原告於任職期間對上開計算標準未曾表示異議,足證兩造對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成默示合意,自當優先適用該約定,又原告之月薪為2萬80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以月薪為基準換算時薪,亦當合於最基本工資之標準,故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標準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有誤。況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請假,卻透過請假減少正常之工時,再透過加班請領高於薪資之加班費,達到增加酬勞目的,以上開脫法行為變相增加報酬,造成被告之經濟上損害,有違誠信原則。另因原告之疏失發生16件為客戶申報稅務錯誤之情形,導致被告須額外對客戶無償進行更正程序或償付罰款,而受有損害至少8萬1750元,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至108年7月31日,任職被告獨資經
營之品熠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外帳處理人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7年4月調整為2萬6000元,再於107年9月調整為2萬8000元;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而無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之證明;原告之加班時數如打卡明細所示等情,有打卡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90號卷第149至182頁,下稱中勞小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第2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打卡明細所示之加班時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加班時數之必要性云云。惟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同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如主張勞工係未經其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提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述推定。而被告就原告無加班必要性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無訛。
㈣又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於107
年4月調整為2萬6000元,再於107年9月調整為2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應如附表所示共16萬4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加班費,分別為107年4萬9085元、108年5萬903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5萬6304元【計算式:16萬4428元-4萬9085元-5萬9039元=5萬6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兩造默示合意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以補休為原則,金錢給付為例外,後者並按時薪計算加班費,且上開約定優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縱使被告所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乙節為真,然上開約定顯然較前開法定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故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所為係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因疏失而發生16件為客戶申報稅務錯誤之
情事,導致其須額外對客戶無償進行更正程序或償付罰款,因而受有損害8萬1750元,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執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損害額之明細,固提出自行製作之108年申報客戶稅務缺失更正成本一覽表(見中勞小卷第107至109頁)加以說明,惟其並未證明確實受有上開一覽表所載耗費成本之損害,且該耗費之成本與原告之缺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為此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班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21日起算云云,惟斯時原告尚未發生加班費債權,亦無從催告被告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時起算遲延利息,其主張即無可採。而本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04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1000分之94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慧津附表:加班費等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