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凱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凱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凱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湯凱任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湯凱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中旬至同年│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6日(共3│││月29日││次)│├───────┼─────────┼─────────┼─────────┤│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9410號│字第27556、27559、│字第27556、27559、││││27560、102年度偵字│27560、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第751、752、753、││││754、2397、2818號│754、2397、281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107年度易緝字第244│107年度易緝字第24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107年度易緝字第244│107年度易緝字第244││判││號│號│號││決├─────┼─────────┼─────────┼─────────┤││判決│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均是│均是│均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136號│字第3668號│字第3668號││備註├─────────┴─────────┴─────────┤││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4日(共2│103年3月29日至同年│107年8月27日(聲請│││次)│月30日│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關年度案號│緝字第445號│緝字第1271號│連偵字第352、35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108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108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號││││決├─────┼─────────┼─────────┼─────────┤││判決│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8日│109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是│均是│均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助字第665號│字第6141號│字第573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