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岱緯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峰 被告 謝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民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原○○○區○○路147之3號前,徒步沿民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公安路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右側腓骨上端、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4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救護車費用9,210元,營養品、輪椅、拐
杖、醫療用品費4萬5000元,回診往來車資1萬50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5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4次),共計6萬9210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骨折傷害,需1年始能癒
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
板內固定手術,關節活動受限,且難期傷勢得以完全復原,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9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但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較高;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均無意見,但不同意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民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原○○○區○○路147之3號前,徒步沿民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公安路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右側腓骨上端、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基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萬74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921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2
日急診住院,接受左肱骨、左脛骨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於術後30日之期間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目前市場上全日照護之看護收費標準大致相符,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前開骨折傷害需1年始能痊癒,
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每月薪資4萬5000元為計算。惟依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醫師囑言係記載原告宜休養5個月,應認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住院及出院後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5000元,固有其提出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僅2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自陳因加計加班費及其他補貼,每月薪資才會到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本院調取之原告投保薪資,兩者數額並不一致,差距甚大,而實務上認定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並非經常性給與,未列入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原告亦未提出其薪資明細,但本件事故確實造成原告於5個月又11天之期間不能工作,而依前揭所述,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證明,但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認定仍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未能證明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應由本院參酌社會常情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當時之投保薪資,其自承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現為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162頁),原告每月薪資應認以3萬5000元為適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5個月又11天期間、每月3萬5000元,共計18萬7833元【計算式:35,000×5+(35,000÷30)×11=187,833,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因此,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目前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107年度、106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107年度所得為28萬3600元、106年度所得為12萬4000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公安路,逕為穿越公安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第3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9頁),對原告穿越公安路時,行走之位置位於行人穿越道旁約1至1.5公尺處,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堪認原告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剎避不及撞擊成傷而受有上開損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應屬明確。本院斟酌原告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民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仍剎避不及而撞擊行走中之原告,足見疏懈程度極為嚴重,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原告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但其行走之位置已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其過失情節較輕微。從而,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輕重之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1成、被告9成。則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6007元【計算式:(150,743+60,000+69,210+187,833+250,000)×0.9=646,007,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6007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