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謝孟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駕駛號牌MN9-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公益路迴轉往中美街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正值下班尖峰時間,公益路的車流量大,且車速快,當下認為穿越公益路是危險和違規的,因此先右轉朝著公益路後,進行紅燈迴轉後,再返回公正路上,本人進行迴轉時,未達斑馬線,未伸入路口,未有闖紅燈意圖,本人並未進入美村路口,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09
0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逕予路口闖紅燈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路往東方向近美
村路一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同向兩車道間已設置雙白實線,外側車道停止線處已設置機慢車停等區(右側轉角房屋為 屈臣氏 ),近端號誌燈桿設於停止線處,其與對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區隔。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
,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台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美村路一段口,遇紅燈號誌,逕予迴轉沿公益路往西方向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當時未伸入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已自承當時因美村路一段車流量大,車速快,故進行紅燈迴轉,再返回公正路,認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予穿越停止線予以迴轉至銜接路段,侵害美村路一段車輛之路權,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
中市○區○村路○段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公益路迴轉往中美街方向)」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號誌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090號函、被告109年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728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道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71、89-99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許崇華 於109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公益路是紅燈,原告從我左手邊繞到前方超過停止線迴轉到對向,我將原告攔下,告知他紅燈迴轉,故用闖紅燈法條舉發。(庭呈路口監視器翻拍之全景照片及車道照片、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沿公益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公益路往東方向與美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迴轉,致遭員警攔查等情,並有庭呈路口監視器翻拍之全景照片及車道照片(見本院卷第89-99頁)在卷為憑,且觀諸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稱:「依交通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說面對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專用路口,我應該只是超越停止線,並沒有跨越斑馬線,也沒有到路口,更沒有進入路口。」,足認原告亦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上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往美村路一段路口方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公益路往東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往東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美村路一段路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人進行迴轉時,並未進入美村路口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件雖依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況且本件審理時,舉發員警許崇華並且提供路口全景及車道監視翻拍照片,證明原告確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予以攔查舉發,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