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被告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判決依法於109年10月2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1月14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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