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44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徐 丹芸 即 徐琍 文債務人 徐總寶 債務人 林素真
一、債務人林素真、 徐丹芸 即 徐琍文 、徐總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丹芸即徐琍文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徐總寶、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201,380元整;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261,612元整,並約定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利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徐丹芸即徐琍文自民國108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0,257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徐總寶、林素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44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88645│丹芸即徐琍│7月01日起││一五│││元│文、徐總寶││││├──┼───┼─────┼──────┼──────┼───────┤│002│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61612│丹芸即徐琍│7月01日起││一五│││元│文││││└──┴───┴─────┴──────┴──────┴───────┘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8645│丹芸即徐琍│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文、徐總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素真、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1612│丹芸即徐琍│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