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豪選任辯護人洪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95號、第2217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健豪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 許志謙 (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 鬍渣哥 」)、Letstalk軟體暱稱「AAA」、 田偉志 (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地宜蘭志)及 洪權恩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組之詐欺集團,由黃健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洪權恩向黃健豪收受詐騙贓款轉交送回田偉志,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之模式。嗣黃健豪於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戶政事務所職員 李淑美 」,以電話向連 陳澄江 詐稱:有自稱為 陳美華 之人要領其戶籍謄本云云,再由同集團某成員佯稱「林警官」接續詐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要領其戶籍謄本云云,後由同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特偵組王主任」接續詐稱:有不明資金在其戶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致連陳澄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等候對方派人領取。同日中午12時許,黃健豪即依「AAA」指示前往連陳澄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向連陳澄江及其配偶 連鶴壽 自稱係長官指派之人員後,收取連陳澄江所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20萬元。惟員警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址附近逮捕甫收受贓款之黃健豪,扣得上揭已取得之贓款20萬元(嗣已發還連陳澄江保留)及黃健豪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連陳澄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黃健豪加入「鬍渣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未表明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被訴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鬍渣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依「AAA」指示前往告訴人連陳澄江住處收取詐欺款項,惟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曾依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李霈妤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認與該案已起訴之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罪處刑,有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追加卷)第97至107頁】可稽,核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前2、
3日曾另受指示前往林口取物,該案目前由林口泰山分駐所辦理中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亦即縱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被訴於108年5月30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10行固記載犯罪集團之分工內容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旨,惟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均未記載被告有何參與該部分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亦經起訴,且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審理期日亦稱:本案起訴黃健豪犯罪部分只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卷被告審理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26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
27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0至130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及現金20萬元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車內影像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警方盤查被告影像截圖、同案被告洪權恩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被告照片、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334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52頁、第54至61-1頁、第108至115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上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工作,同案被告洪權恩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縱其於遭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抓住共犯,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未蒙受實質損害,仍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在餐飲業擔任正職人員,月薪約2萬6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該案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成年,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查緝上游,足徵被告勉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確有悔意。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IPHONE、型號XR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20萬元,業經員警於當日逮捕被告時全數扣得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170頁)可據,是該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經友人「王建道」介紹認識身分不詳綽號「鬍渣哥」之成年男子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鬍渣哥」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調人員,與告訴人李霈妤聯繫,先佯稱:積欠電話費云云,經告訴人李霈妤否認,即再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已經遭到判決將被執行,需提供財產作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李霈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現金36萬元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等待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即先行聯繫被告至告訴人李霈妤上開住所附近等候通知並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於同日12時30許,旋要求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李霈妤自稱係林專員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告訴人李霈妤並向其收取36萬元現金得手。被告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鬍渣哥」之指示,至松山火車站與「鬍渣哥」會面後,兩人即進入男廁內,由被告將收得之36萬元交付「鬍渣哥」,「鬍渣哥」則從中抽取1萬元予被告做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參、經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李霈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認與該案已起訴之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罪處刑,已如前述,且查該案係於108年8月28日繫屬該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8日中檢達珠108偵17669字第1089091238號函附卷(見追加卷第113頁)可稽。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述臺中地院判決中有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李霈妤詐欺取財部分屬同一事實,且係於該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之108年11月15日,始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新北檢 兆往
108偵30077字第1080109713號函附於追加卷第7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