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存簿、印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告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 ( 黃純仁 之繼承人)
黃秋紅 (黃純仁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 (黃純仁之繼承人)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 (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娥 (黃純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68年臺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
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依原告提出
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制)」(下稱原告章程)第8條、第9條之規定,係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而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自民國95年1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超過章程規定之2屆6年以上,至今已歷經12年,故於107年4月27日由會員自行連署後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林榮村擔任新任主任委員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十五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一第1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一第26頁至29頁)所載,該次會員大會之主席為訴外人 周松泉 ,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黃純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原告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是林榮村並未取得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原告於起訴時管理人應為黃純仁而非林榮村甚明。而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顯不合法。
㈡原告雖另於109年6月29日提出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主張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村另案向本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業於108年8月5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雖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後,嗣經本院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榮村等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復經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8月5日所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亦難認為合法。
㈢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拒不召集管
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原告曾於107年4月27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依上揭章程選舉相對人林榮村為第3屆主任委員,而該次選舉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嗣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訴外人 陳瑞宗 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訴外人陳瑞宗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
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訴外人 盧冬松 為主任委員,嗣訴外人盧冬松因故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又於
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訴外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各情,其中107年4月27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9年度上字第143號等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上各節有訴外人陳瑞宗等人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卷中所提出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宗)字第10712001號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存卷可查,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已依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訴外人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並選出訴外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而訴外人盧冬松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訴外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亦可證林榮村於起訴時顯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顯不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遽行起訴,自不合法,而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認有定期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斟酌本件兩造均爭執改選及法定代理合法性之問題,故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起訴,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再於109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出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村另案向本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99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業於108年8月5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已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目前再抗告中,而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199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雖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後,嗣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榮村等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復經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論述如上,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存在,經本院裁定撤銷本院109年7月8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復於110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0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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