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存簿、印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告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 ( 黃純仁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 (黃純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 (黃純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 (黃純仁之繼承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 (黃純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部分,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揭請求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命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於109年12月7日駁回聲請人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0年5月7日110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在卷可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