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 王忠來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22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0、被告應有部分11分之1;同段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4平方公尺,為被告單獨所有。民國108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通知兩造,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同段22地號土地實際測量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均有與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嗣均經調整為上開登記面積後,仍多出74平方公尺,地政局爰於兩地之間增加同段22-2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做為抵費地,抵費地之管理者現為地政局。
㈡系爭土地上田埂座向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即與同段22-2
地號間之地籍線)平行,分為南北兩側由兩造種植作物;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田埂,東南側臨圳溝,未臨道路,須由東南側圳溝上架設之鐵板方得通行至菁埔路。設若採被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不僅將使附圖編號A1、B1土地之座向與周遭土地皆不同,而另需增加重做田埂之費用,且附圖編號B1土地面積僅20.18平方公尺,造成土地細分畸零,大為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不利土地永續利用,亦將使附圖編號A1土地淪為袋地,又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43頁圖7-1及表7-1所示,附圖編號A1土地僅得經由附圖編號B1土地上之田埂通行至鐵板橋,再由鐵板橋通行至菁埔路,故聯外情形之地價調整率達負15%,致附圖編號A1土地單價每坪僅新臺幣(下同)19,200元,較系爭土地單價每坪22,600元,價差每坪達3,400元,足證附圖方案將使附圖編號A1土地經濟價值大為減損,對A1取得人實屬不公。另被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1土地與2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22-2地號土地,故被告無法與其所有之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再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附圖方案,被告應補償原告12,863元,但被告表示不願依上開鑑定結果補償原告,則附圖方案並非最妥適之方案。綜合考量避免農地細分及經濟價值減損、土地永續利用、通行便利性、被告無意願金錢補償原告等情,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137,983元,應係最為妥適之方案,亦不影響被告承租水利地,且兩造為兄弟,被告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可由兩造另以契約約定之。另原告就其餘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37,98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同段22-2地號土地原係包含於兩造父親所有之同段22地號裡面,後自同段22地號劃分出來;同段22-2地號土地原係河溝旁無人地,嗣經協調換來中間,屬國有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同段2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承租河溝旁菁埔圳田寮小段275-4地號之水利地。伊主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需金錢補償。伊不同意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另因系爭土地沒有面臨道路,所以大家都是走旁邊水溝的田埂,從系爭土地東南側搭鐵板越過圳溝到菁埔路,若原告要通行就要自己做田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依附圖方案為分割。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0,被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現由兩造種植蔬菜。
⒊系爭土地無面臨道路,現由東南側圳溝上搭建之鐵板通行至菁埔路(鐵板與系爭土地非相連)。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109年3月19日解除農舍套繪。
⒌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63至175頁。
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為抵費地,管理者為地政局,變動過程如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函文所載。
㈡爭執事項:
附圖方案,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0,
被告應有部分11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卷三第387至4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現由兩造種植蔬菜之使用現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本件共有人僅原告、被告共2人,堪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應無困難。參以系爭土地大致略呈長條多邊形,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清地二字第109000942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斟酌附圖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並考量兩造各均希望分配得土地之意願,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上無建物,現由兩造種植蔬菜之使用現況(見不爭執事項⒉、⒋),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割自兩造父親所有土地,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感情上依存關係,而附圖方案復無牴觸任何土地法令,附圖編號B1土地面積雖為20.18平方公尺,但該面積仍足以做為農地耕種使用,農耕使用亦合於兩造原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被告亦同意分配得附圖編號B1土地,而此亦使原告所分配得之附圖編號A1土地之面積趨於方正,對於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並無不利,又附圖方案原為原告起訴時所提方案,兩造於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附圖方案為本件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61至62頁),原告嗣於110年1月6日始具狀改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益見附圖方案應無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原告所稱附圖方案將導致土地細分並減損土地價值乙節,因原告係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本就未曾享有土地全部價值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能使自己獲取更大利益,反剝奪被告原物分配權利,實非公允,要無可採。是認以附圖方案為本件最為妥適之方案。至原告主張通行鐵板橋之部分,查系爭土地無面臨道路,現由東南側圳溝上搭建之鐵板通行至菁埔路,但鐵板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連(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認系爭土地本為袋地,與系爭土地是否依附圖方案分割無涉。而鐵板僅為臨時便宜通道,尚非正式且安全之通行方式,此有鐵板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該鐵板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連,自難以該鐵板便道作為附圖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式之論據。另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就附圖方案需互相補償之金額,經該所做成系爭估價報告,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25日110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系爭估價報告外放於本院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因聯外情形使附圖編號A1土地每坪評估價格調整為19,200元之部分,惟查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以田埂方式聯外始應為其原本之通行方式,並參系爭估價報告,依附圖方案被告應補償原告12,863元,是亦無對兩造中何方不公允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主張附圖方案須為金錢補償,且本院斟酌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形狀不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附圖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經估價鑑定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12,863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此為估價師依其專業所為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本院爰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12,863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9年9月7日清土測字第2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